【财讯】法律怎么解读“新闻互联网传递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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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解读“新闻网络传播权”
近年来,在体育、游戏竞技行业发生的各种版权纠纷中,“新闻网络发布权”一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共视野中。 那么,什么是“新闻网络传播权”? 如何大致区别于发行权、广播权、兜底权、权利贫困呢?
文“法人”特约撰稿人袁博先生
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新闻网络发布权”是网络环境的下一个重要著作财产权,“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该个体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着作产权系统中,与新闻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包括发行权、广播权和兜售权。 那么,新闻网的传播权和这些权利的区别是什么?
新闻传播权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销售或赠与的方法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发行权强调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创或复印件”,即向公众提供包括作品复印件在内的实体形式,在没有出现电子互联网的时代,这是传达常见作品的手段,其表现形式 但是,电子互联网出现后,在网上播放别人的作品不需要实体图书的形式。 只需将其复印件转换成计算机代码,就可以自由传达电子书等表现形式。 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与时俱进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出现了新闻网络的发布权。 例如,在“全国第一次关于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侵害纠纷事件”中,法院将公司法人的着作权人的作品上传到国际网络,采用到作品中的方式是扩大作品的传达时间和空之间,增加接触作品的人数,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放入网站本身,同时没有比较有效的手段保证着作权人得到合理的报酬的行为,影响着作权人在互联网空之间行使作品的着作权,自己的作品享有
新闻传播权和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将通过收音机公开或发布作品、通过有线发布或转播的方法播放的作品、以及通过发布扬声器和其他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播放的作品发布给公众的权利”。
广播权有三种方法:第一,用发送无线电或电视台无线信号的方法广播作品;第二,接收以第一形式发送的无线信号后,用电缆等方法有线传播信号;第三,接收以第二种方法传播的信号后。 这三种方法实际上相互形成了“一次传递→二次传递→三次传递”的方法,可见传播权复盖了三次传递。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前面提到的“一级分发”必须用无线信号的方法进行。 由此,侵权者如果在网上实时窃取他人的作品(例如体育比赛或游戏比赛的直播节目),则很难侵害广播权。 因为侵权者在“一级发布”阶段采用有线发布方法。 第二,传播权传递的作品复印件明确,参加者无法选择接收时间,因此,侵害者在网上展开别人的节目,如果网民随时随地点播,就不能认为侵犯了传播权,“新闻网上传播权”
新闻传播权和兜售权
所谓“兜风的权利”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项第17项,即“著作权人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中有规定。 这是行车道上的著作权项,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实际问题非常有用。 因为,前述的广播权和新闻网络发布权可以应对很多侵害行为,但对于某个网站窃取直播节目的信号,在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的行为,这两种权利都没有用。 如上所述,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不能适用播放权。新闻播放权要求进行“可以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互动网络播放,但网上的实时盗窃播放是非互动的。
为了处理这个问题,一家法院试图将上述《兜底条款》,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作为审判相关侵犯版权事件的依据来运用。 例如,在中国超级运动会事件中,关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转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比赛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新闻互联网的条件下进行的,但不能交互让顾客通过网络在任意时间、地点获得,因此这种行为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的新闻入 因此,对于新的技术条件下出现的各种变化多端的侵权方法,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学会充分利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构建完整的着作权防御系统。
新闻传播权和权利几乎是贫穷的
一个顾客合法买书后,可以任意倒卖那本书,知道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但一个顾客在网上购买电子书后,不能再在网上倒卖。 否则,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新闻网络传播权。 这是为什么?
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法中有重要的“权利枯竭几乎”的意思,“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一旦使用者将知识产品合法地放在流通行业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可能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枯竭大致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现在权利枯竭大致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重要大体。
权利枯竭几乎发生的原因是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版权为例,作者把载有该作品的书投入市场后,得到了经济上的回报,但购买书的客户得到了作品载体(书)的所有权。 顾客阅读书籍,属于对象物的采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冲突,但是顾客再销售书籍的情况下,客观上与作者的发行权冲突。 此时给予作者干涉本转让的权利,会影响本流通,也会对顾客的物权产生不合理的侵害。 为了平衡,权利贫困大体上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比作者的发行权更受保护。 其理由是,着作权是控制再生作品复制的行为,在着作权的各功能中,除了发行权以外,其他权利以控制作品复制的“再生”为目标。 表演权、广播权、展览权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控制作品副本的行为,演绎权通过改编、翻译、汇编等方法控制作品副本的行为。 换言之,客户书籍的再转让只是原来的作品载体在物权主体中变动,并不是“再现”作品复印件,而是作品载体的数量在增加。
如前所述,以前传递的发行权是通过版权方控制作品有形载体的传递来实现的,但网络出现后,数字图书馆等新的东西发生了,有形载体上确立的作品发行权面临了新的挑战:首次销售,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该观察权利枯竭的基本发生基础。 权利枯竭基本上是为了处理基于同一个有形运营商发生的物权和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而发生的,但在网络环境下,新闻的发布是数字化的,不需要有形运营商,顾客在网上付费下载的着作。 客户下载作品后,如果转让给别人(实际上只要通过互联网将作品复制给别人),就不会因此失去下载作品的采用机会。 很明显,这与以前流传下来的转售后顾客失去了作品的占有和采用完全不同。 也许可以认为,将计算机磁盘看作网络下载作品的载体,可以得到消除权利贫困的基本适用基础。
如果这个想法成立的话,就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客户在转售时必须把网络作品连同保存它的计算机磁盘一起转让给别人。 其次,客户必须在转让前删除自己电脑上的相应作品。 很明显,满足上述条件与现实情况不一致,无法控制。 因此,对于在网络环境下以没有实体的形式存在的电子化作品,没有权利枯竭基本适用的前提。 换句话说,电子书等数字化作品不能像实体图书那样购买后任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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