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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意见全文阅读

来源:西安新闻网作者:欧陆生更新时间:2020-07-13 14:43: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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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完善医疗救助体系,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治

关于实施救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陕政办发[2016]31号

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卫生计生委、陕西省保监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体系,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体系,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卫生计生委陕西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和《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援助的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1)重点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低收入领取者:家庭人均收入比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低1.5倍

伤残标准,以及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三)特定救助对象:重点特殊护理对象(不包括1-6级残疾军人和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见义勇为中无伤害人或责任人的受伤人员、脱险或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人员。

(4)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家庭医疗费用高、家庭年收入扣除政策范围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后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二、医疗救助方式

参与补助: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给予补助,对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补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家庭困难给予固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制定。

门诊医疗救助:

诊断和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用药或因重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身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在贫困支助人员医疗援助政策的范围内,个人应自费提供全面援助。

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年度限额内不低于50%,日门诊不超过每人每年1000元,大病门诊不超过每人每年5000元。

其他救助对象门诊医疗救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的需要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确定。

当门诊救助金额超过年度封顶线,且个人负担仍较重时,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封顶线可合并计算给予救助,但当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门诊和住院救助封顶线之和。

对于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已明确诊断和治疗途径并可通过门诊治疗的疾病,可通过单病种付费方式进行门诊医疗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

(一)住院基本医疗救助,主要适用于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特定救助对象。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如果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给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的扣除线,特困供养人员将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年累计封顶线不低于1.5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和特定救助对象的救助费率不低于50%,年度累计封顶线不低于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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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重疾病住院援助。救助对象的单次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筹部分超过当地大病保险可抵扣线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3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与特定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2万元;因病致贫人员按不低于30%的比例接受救助,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5万元。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当年自筹部分超过当地大病保险可抵扣线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后,按上述标准扣除当年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全额固定医疗救助后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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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额固定医疗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的住院费用实行基本住院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个人费用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予一次性全额固定医疗救助2000元。

在救助对象住院期间,如果救助对象身份丢失,医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贴政策;如果您在住院期间获得了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您可以从住院之时起根据相应的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贴政策。

住院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的需要和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情况确定。

受助人医疗救助年度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上限,0-14岁(含)未成年人救助比例可提高10%。

第三,开展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

(1)科学制定实施计划。

各地要在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实施方案,取消疾病救助限制,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关键救济对象、低收入救济对象和特定救济对象没有救济门槛。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种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并直接提供救助;特困人员因病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超出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对于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各地可根据患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筹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设定救助门槛。,并根据分类和等级设置援助的比例和最大援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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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医疗范围。

医疗救助范围、医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要求办理转诊或备案手续。如果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医疗救助不予受理;如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保险降低报销比例,医疗救助也会相应减少。

(3)加强政策趋同。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等政策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大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贫困人群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的有效衔接,推进救助屏障,主动为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提供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合作机制,做好大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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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

(1)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

确保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时结算同步实施。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医疗救助基金垫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由救助对象自费支付。垫付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民政部门按照协议定期结算,财政部门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数额的垫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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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审批机制。

对“一站式”即时结算未覆盖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区)审核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批准。重点救助对象可持相关材料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向救助对象所在的村(社区)宣传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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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和减免费用的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灵活多样的医疗救助项目,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医疗救助中的补充作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和便利。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通过承包、委托、招标等方式选择优质社会组织参与医疗救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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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加强保障措施

(a)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医疗救助体系,全面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减轻因病致贫人员的“不堪重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民政部门要全面履行职责,做好医疗救助方案的制定、服务管理和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工作,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按规定及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和跟踪评估,督促落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向困难群体倾斜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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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金融安全。

市、县(区)财政应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疗费用增长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计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并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没有明确意向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基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累计基金余额一般不应超过当年募集资金总额的15%。用于支持参保人员参保的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10%。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因病致贫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救助资金总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以内。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支持,重点放在医疗救助任务重、工作成绩突出、财政困难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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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资金的整体考虑。

(3)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要把落实医疗救助政策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防止滥用、挪用和套取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结算按规定服药、治疗和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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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作协议,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或浪费的,终止指定合作协议,取消指定医疗救助机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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